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建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志光
訴訟代理人  歐惠棻
被   告  羅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承攬位在臺中市○區○○街○○巷○
號之房屋修繕工程,費用包括雜物清運費和修繕費,合計新
臺幣(下同)49萬元,原告於被告施工期間分批匯款40萬元
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並於被告109年農曆年前佯稱完工後
,將尾款9萬元亦匯予被告。惟兩造約定109年4月12日前往
施工處驗收時,被告無故爽約,經原告實地勘查,發現被告
僅完成部分工程,被告遂於109年4月30日承諾將於5月中旬
完工,之後並未兌現承諾,其後又多次未依約履行,故至10
9年7月13日時,被告同意停工並返還修繕款項予原告,原告
估量被告已為之工程進度後,要求被告返還24萬元工程款,
被告即無音訊,因此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4
萬元及相關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答辯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前開承攬契約,原告業已給付49
萬元全部工程款予被告,被告實際卻未完成施工,依被告
已完成之工程範圍比例評估,被告尚應返還原告24萬元工
程款,有存證信函、估價單、工程明細、退款計算明細表
、平面圖、現場屋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37、5
1-61、105-13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具體之爭執或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承攬工
程並未施作完畢,卻已收受原告給付全部之工程款,已如
前述。從而,原告基於承攬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4
元溢領之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
被告請求返還工程款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
未約定利息利率,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
業於110年2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79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
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
越可請求之範圍,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許國慶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