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272號
原 告 黃治翰
被 告 卓培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945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上午8時1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
中市○○區○○路沿永春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行經永春路
36之6號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前方同向由原
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支出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
幣(下同)10萬4,95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9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不慎碰撞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復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無訛(
見本院卷第37至6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
致受損,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亦未
能提出有利證明,依上開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
損,支出之修車費用為10萬4,952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其中零件費用為5萬4,452元、
烤漆費用為2萬5,900元、工資費用為2萬4,600元,而汽車之
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
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
系爭車輛自91年11月出廠,至109年5月25日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日數為17年6月餘,是之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
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
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
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445元(計算
式:54,452×1/10=1,573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烤漆及工
資費用5萬0,500元,原告必要費用支出為5萬5,945元(計算
式:5,445+50,500=55,945),逾此範圍之主張,非屬必要
費用。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9年11月19日送
達起訴狀(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5,
945元,及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