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3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謝智傑
被   告  吳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6,206元,及其中新臺幣13萬9,679元
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2,640元,及其中139,679元
,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206
元,及其中13萬9,679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簽立信用卡契約,約定被
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
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原告未依約繳款,至
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13萬9,679元、利息6萬6,527元
,合計共20萬6,206元,嗣新光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本件系
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且經公告完畢,為此,爰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請求金額計算表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謂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第
三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
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
辦法第2條第1款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
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
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
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本件被
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新光銀行既將
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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