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127號
原告 花瑞麟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依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處分於114年2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蓋收發章及保全 朱遠興 代收章,此有被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4年2月13日起算,加計新北市在途期間2日,原於114年3月16日(星期日)即已屆滿,因假日遞延至114年3月17日(星期一)。詎原告遲至114年4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