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聲字第14號
聲請人 葛慧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郭錦足 、 陳文聰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雄簡字1499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499號事件之民國112年12月7日及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第9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為前開事件之當事人,復敘明為瞭解開庭之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等語,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促應注意遵守。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