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紋绣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壹貳捌公克,併同直接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壹只)與白色結晶壹包(含袋淨重零點伍捌貳肆公克,併同直接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49、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其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亦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4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840號報結在案。然案內所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1.7115公克、淨重1.4144公克、取樣0.0016公克、驗餘量1.4128公克)與白色結晶1包(含袋淨重0.5824公克)(下均稱本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4日藥物檢驗報告(編號:D0000000)各1紙在卷可憑,是扣案之上開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顆、吸食器2組及殘渣袋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49、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4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840號報結,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及109年8月28日簽影本(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49號卷第43頁正反面、109年度毒偵字第3840號卷第64頁正反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本案毒品,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4日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見107年度毒偵字第6648號卷第10頁、109年度毒偵字第3840號卷第52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一事,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案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至本件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亦應視為整體毒品之一部,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是聲請意旨聲請就上開毒品沒收銷燬部分,確實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另就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顆、吸食器2組、殘渣袋2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沒收,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是指為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應特殊製作之物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上開吸食器、殘渣袋,其等物品於形成時並非係為供應毒品施用之用途而特殊製作,係被製成後遭被告取用於毒品施用、持有,自不能認係符合上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定義;是聲請意旨認此等之物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屬違禁物,而聲請沒收,自難認有據,爰就此部分聲請予以駁回。至該等之物是否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沒收事由,或是否應送鑑驗,以確定是否鑑得其上含有第二級毒品殘渣,且難以析離而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屬檢察官應依法再為調查、聲請之範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敏中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