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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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景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91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范景銓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晚間,駕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光明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行經忠孝西路與桃園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駛入桃園街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右方向燈至完成轉彎行為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顯示右方向燈至完成右轉彎行為止,即於未顯示右方向燈之時貿然右轉彎,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 林輿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鄭如庭 直行駛至,不慎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輿靚受有左手四五指擦傷、胸悶、頭暈等傷害,告訴人鄭如庭則受有左手三四指疼痛、左腳踝擦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2人已於本件繫屬本院前撤回本件告訴(詳下述),是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考)。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
380號判決意旨參考)。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鄭如庭、林輿靚2人均於109年11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雖該撤回告訴狀上無其2人簽名,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書記官電詢該撤回告訴狀是否為其2人所寄後,逕表示擬移送法院審理,該署檢察官即未再確認之,嗣其2人收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旋向本院寄送有其2人簽名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附卷可憑,足認其2人應係於109年11月19日即撤回本件告訴。而本案係109年12月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同日函文及其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告訴人係於本案繫屬前撤回告訴,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