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訴人 郭力豪 訴訟代理人 林秋毅 被上訴人鴻運寶座二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庭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4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據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工作關係長期在外地工作,無法居住上訴人所有位於鴻運寶座二期大廈(下稱鴻運大樓)內、住址為屏東縣○○鎮○○里○○街O樓之O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因此於民國94年起委託仲介代售房屋,豈料鴻運大樓之潘姓保全員多次出面阻擾,並散播謠言指稱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云云,致系爭房屋遲至101年10月31日始趁潘姓保全人員連休假4天時,順利售出。系爭房屋售出後,上訴人立即請被上訴人處理潘姓保全員之不當行為,但被上訴人皆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收取住戶管理費,應負管理責任,系爭大樓潘姓保全員之行為嚴重影響住戶居住品質及權益,被上訴人竟未回應處理,實不合理。購買系爭房屋之新屋主搬入鴻運大樓時,被上訴人甚出面阻擾不讓其搬入,更向新屋主表示「上訴人房屋產權有問題,你們還敢買?」云云。又直至上訴人售出系爭房屋後,被上訴人才開始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此管理費應已罹於時效。況若潘姓保全員不阻擾上訴人售屋,系爭房屋早已售出,可免於衍生多餘管理費,故上訴人拒付本件管理費等語,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核上訴意旨通篇所指,均據其在原審已為主張(原審卷第64頁),此無非乃就其於原審業已主張或就及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或為補充,均屬延續其於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原審是否違背法令之情無涉。從而,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是依首揭法律規定之說明,本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
6條之32第1項規定可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郭宜芳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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