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敏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27日112年度金簡字第2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526、19243、20461、28289、3218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敏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邱敏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在基隆地區某處,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邱敏豪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待渠等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邱敏豪上開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殆盡(各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貳、本件被告邱敏豪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編號1至10「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伍、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應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並非有利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規定),遞減輕其刑。
陸、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判決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為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至被告雖以有跟被害人調解為由提起上訴,然查,被告迄今僅與告訴人 蘇晏慧 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為憑,惟被告並未依調解內容按期履行全部賠償義務,有告訴人蘇晏慧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可證,復經原審量刑時併予審酌在內,此部分量刑因子並無變動,是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處,仍屬無法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蘇晏慧達成調解,但僅履行部分賠償義務,兼衡被告供稱為大學肄業、目前打臨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黃淑妤、董和平、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鄧希賢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以下本案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0號)1 宋芳綺 (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初,經由GOOGLE、通訊軟體LINE結識宋芳綺,再向宋芳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購買虛擬貨幣賺大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1年8月9日14時37分許30萬元1.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790401號警卷第11頁)以下併辦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26號)2 林脩閔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開始,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脩閔,再向林脩閔佯稱可透過APP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1年8月8日10時6分許10萬元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嘉竹警偵字第1120006026號警卷第7-12及15頁)2.匯款單據1份(同上開警卷第24頁)3.告訴人林脩閔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同上開警卷第29-42頁)3蘇晏慧(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開始,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蘇晏慧,再向蘇晏慧佯稱可透過APP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1年8月8日12時許50萬元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嘉竹警偵字第1120006026號警卷第57-62及71頁)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同上開警卷第78頁)以下併辦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43、20461號)4 吳明賜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明賜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吳明賜,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1年8月10日12時15分許3萬元1.告訴人吳明賜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529902號警卷第339-340頁)5 朱遊彬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朱遊彬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朱遊彬,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1年8月11日12時59分許106萬9300元1.告訴人朱遊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關警偵字第1120009311號警卷第63-69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據照片1份(同上開警卷第73頁)以下併辦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89號)6 宋美珍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宋美珍聯繫,並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1年8月10日13時2分許50萬元1.告訴人宋美珍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506151號警卷第63-69頁)7張 仕康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10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 張仕康 聯繫,並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1年8月8日9時57分許40萬元1.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份(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506151號警卷第95頁)2.告訴人張仕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同上開警卷第113-127頁)8 陳沛蓉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13時許,假冒台電公司人員,以電話聯繫陳沛蓉佯稱有人利用其身分資料使其成為人頭帳戶而涉嫌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1年8月11日14時10分許25萬2000元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506151號警卷第153及155-157頁)111年8月11日14時25分許46萬2000元9 許雅茹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9時30分許,假冒健保局人員,以電話聯繫許雅茹佯稱其個資外洩,帳戶裡有不明金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1年8月11日11時20分許27萬元1.告訴人許雅茹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506151號警卷第183-185頁)2.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同上開警卷第187頁)111年8月11日11時49分許11萬元以下併辦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88號)10 劉惠萍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7日15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萱萱 」向劉惠萍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1年8月9日9時11分許5萬元1.網路銀行轉帳紀錄5份(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6747500號警卷第21、25、29、33及37頁)2.告訴人劉惠萍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同上開警卷第43、49-51及61-65頁)111年8月9日9時13分許5萬元111年8月9日9時16分許5萬元111年8月9日9時17分許5萬元111年8月9日9時19分許4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