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翊葳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42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被告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2年1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他卷第29頁)、【臺南地檢署112年1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他卷第33頁)、【臺南地檢署112年3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112年5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交易卷第15頁)、【本院112年6月6日調解案件進行單】(交易卷第29頁)、【本院112年7月19日調解案件進行單】(交易卷第67頁)、【被告所提其未成年子女境遇、全民健康保險、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其母親診斷證明書、清寒證明等資料】(交簡上卷第10至27、71至78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或給予緩刑,告訴人3人所請求的賠償金額實在太高,我真的是沒有能力負擔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於量刑上,已具體說明其審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
失情節;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於原審程序中曾不斷表示應由其所駕駛之車輛車主對告訴人3人負責,不應由其負責;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未曾對告訴人3人聞問;原審安排調解後,被告曾有無故不到庭的情形;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因事實認定錯誤而致衡量違法或失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被告提起上訴後,雖提出上述其母親以及未成年子女之相關
境遇資料,主張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如執行原審判決,其入監將致未成年子女無人照顧等語。惟於交通事故所生的過失傷害案件中,法院在量刑上最重要的審酌因素應為肇事責任歸屬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知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擔全責,因為其是從機慢車優先道駕駛自用小客車追撞告訴人3人所乘普通重型機車,違法程度非屬輕微,告訴人3人亦均受有傷勢,其中一位更尚未成年,在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過失傷害罪得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屬允當。至被告家境不佳,有照顧未成年人之需求等情,此等因素僅影響不宜對被告量處過重之刑,而非可豁免被告刑事上應負之責任。至被告所陳告訴人3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致其無法達成調解部分,本院認為合理的賠償金額因無共識,自應由民事庭審理後判定之,此部分情事並不影響原審量刑的妥適性。
㈣又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既未取得告訴人3人之宥恕,
且有無故不到場調解之情形,於偵查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更推稱應由所駕車輛車主對於告訴人3人負責,法治觀念顯有違誤,是綜合考量各情後,本院認為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不應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緩刑之宣告。
㈤綜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宣告緩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張瑞德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4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行(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5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5時(起訴書誤載為17時,應予更正)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4段機慢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接近安明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乙○○、少女黃○娸(95年8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同向車道行駛在前,因見路口號誌為紅燈而煞車減速後停等紅燈,丁○○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A車因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B車車尾,致丙○○受有頭部、右肩、下腹鈍傷、雙上肢擦傷、胸壁、雙下肢挫傷之傷害,乙○○受有右側上下肢擦挫傷之傷害,黃○娸受有左手、雙膝擦挫傷之傷害。嗣丁○○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迭據被告丁○○供承不諱(警卷第7頁;偵卷第53至
55、65至66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7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即告訴人乙○○、黃○娸於偵查時、證人 王敏如 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3、103頁;偵他卷第37至39頁;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7至5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擷圖5張、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5至
19、27至31、43至79、85、107頁;偵卷第67至71頁暨卷末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參(警卷第85頁),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能力,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案發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警卷第2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足以煞停之距離,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右肩、下腹鈍傷、雙上肢擦傷、胸壁、雙下肢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右側上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黃○娸受有左手、雙膝擦挫傷之傷害,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在卷可查(警卷第15至19、107頁),則前開告訴人等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因同一過失之駕駛行為致告訴人丙○○、乙○○、黃○娸受有傷害,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身體法益,然因被告過失駕駛之行為單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被告以1個過失行為。另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於事故現場製作之A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又被告固於偵、審時坦承犯行,然於審理時不斷表示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應由車主即 吳炎坤 負責,不應由其負責,且自承於事故後對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未曾聞問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49至50頁),調解前經書記官特別與被告確認調解時間後,被告卻於其中一次調解時無故不到庭,徒使告訴人丙○○奔波到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報到單、調解案件進行單存卷可參(本院交易字卷第15、29至33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交易字卷第4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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