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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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敬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敬哲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敬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修正條文,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51號令公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
2.經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肇事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確未注意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 梁士立 優先通行,符合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惟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查本案被告未取得駕駛執照,騎乘大型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減速慢行,致被害人死亡,亦已符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而未論列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罪,於法尚有未合,然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
1.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經審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表在卷(詳相字卷第115頁)可按,其漠視騎乘車輛應持有駕駛執照制度以保障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率爾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抑或對其人身自由發生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2.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詳相字卷第41頁)可參,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審理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疏未恪遵交通規則謹慎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減速慢行,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傷痛,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因被告與被害人之家屬對於調解金額無共識,而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係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68號被告詹敬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巷00
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敬哲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2時57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紅牌),沿臺南市柳營區中山西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康樂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吳 劉金枝 (已歿)亦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中山西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康樂街口欲左轉彎之際,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2車遂發生碰撞事故,致渠等均人車倒地, 吳劉金枝 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顱骨閉鎖性骨折、雙側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於同日15時5分宣告不治死亡。詹敬哲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劉金枝之子 吳嘉欽 提出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敬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吳嘉欽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 殷健瑋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蒐證照片(含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共5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警方111年7月18日勘察採證照片1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檢察官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鍾明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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