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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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2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松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所為之107年度簡字第56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2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松霖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松霖與 宋聖傑 素有嫌隙,李松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9日清晨6時許,在宋聖傑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住處前的公共巷道上,以「狗兒子」、「婊兒子」「你姓名不敢跟我說,不是婊兒子是什麼」(均以臺語發音)等語辱罵宋聖傑,致宋聖傑名譽受損。
二、案經宋聖傑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李松霖雖然承認有在上開時間、地點,到告訴人 宋勝傑 住家門口的公共巷道上,用臺語說出「狗兒子」、「婊兒子」「你姓名不敢跟我說」這些話,但是否認自己有犯罪,辯稱:「不是婊兒子是什麼」這句話不是我說的,是路過的別人說的,我當初喝酒醉,只是碎碎念,說者無意,聽者有意,我也沒有辦法,我當時不曉得告訴人姓什麼,告訴人承認自己是婊兒子,我就這樣稱呼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4月19日清晨6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
○○區○○街○○巷○○○弄○○號1樓住處前的公共巷道上,以臺語對著告訴人說「狗兒子」、「婊兒子」「你姓名不敢跟我說,不是婊兒子是什麼」這些話,而這些話也都被告訴人以隨身攜帶的錄音筆錄下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檔名為REC009的檔案,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對話地點在我家的門口附近,是在106年4月19日早上,這個檔案是我用我身上的快譯通錄音筆錄的,當時大概早上6點多,我確定是早上一大早,一開始是被告先來,然後沒多久,被告的哥哥 李昆昇許阿雪 都來了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11
0至112頁),被告基本上也都承認大部分的事實,只是否認「不是婊兒子是什麼」這句話是他說的。
㈡不過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REC009的檔案,可以清楚聽到下列
對話(均以臺語發音,詳本院卷第50至51頁勘驗筆錄、他字卷第58頁正反面勘驗筆錄):
告訴人:那邊叫來了啊。
被告:最好,貴姓?告訴人:我不需要告訴你我姓什麼。
被告:你貴姓?告訴人:你貴姓?被告:你狗兒子。
告訴人:我怎麼會叫狗兒子。
被告:何止是狗兒子而已。
告訴人:不然什麼子,你罵我。
被告:我姓李,你姓什麼?告訴人:不需要告訴你啦。
被告:婊兒子。
告訴人:我婊兒子?你罵我。
被告:你姓名不敢跟我說,「不是婊兒子是什麼?」從對話脈絡來說,「不是婊兒子是什麼」這句話,就是接在「你姓名不敢跟我說」的後面才會有意義,而被告一開始也就罵過告訴人「婊兒子」,所以這句話從被告口中說出是完全符合對話前後語意的。況且,被告在本院107年12月25日當庭播放上開錄音檔時,也都承認上面對話就是他自己跟告訴人的對話,所以「不是婊兒子是什麼?」這句話確實是被告說的,沒有疑問。被告後來雖然改口否認,還辯說這句話是路人說的,但是任何人都知道,正常情況下不可能會有其他路人聽到別人在吵架,會突然進來插一句「不是婊兒子是什麼」這樣莫名其妙的話,所以被告的辯解實在匪夷所思,不能採信。
㈢被告又說他當初是酒醉碎碎念,不是對告訴人說不雅的話(
詳本院卷第117頁),但是從上開錄音檔聽起來,被告很明確就是在跟告訴人對話,所以那些侮辱人的話當然是對著告訴人說的。而被告說他當初喝醉酒云云,就算是真的,但是從對話的脈絡聽起來,被告的意識還是很清楚的,所以喝酒這件事也不能當作脫罪的理由。至於被告說因為告訴人不表明自己的姓名,所以才叫告訴人「狗兒子」、「婊兒子」這種辯詞,當然沒有道理,也就不值一駁了。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以上開話語侮辱告訴人,是在密切接近的時間、地點,基於相同犯意所為,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該視同接續的一行為,而論以一罪即可。
㈡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雖然不是沒有道
理,但是原審將被告在105年12月16日所說的「你不站起來,你是狗兒子」、「 狗豎仔 」、「我幹你佬十八代」等語句,誤認為是被告在106年4月19日所說的(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誤對此部分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審酌被告一時衝動,以言語侮辱告訴人行為已不可取,犯後
面對明確的證據,又以顯無理由的辯詞否認犯罪,可見被告欠缺反省,犯後態度不佳,無從在量刑上給予有利的考量,另量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在106年4月19日當天還有
以「你不站起來,你是狗兒子」、「狗豎仔」、「我幹你佬十八代」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而認為被告此部分也構成公然侮辱罪嫌。
㈡不過,上開「你不站起來,你是狗兒子」、「狗豎仔」、「
我幹你佬十八代」等語,是出自卷附REC006錄音檔,而告訴人明確證稱:REC006裡的對話是發生在105年12月16日上午等語(詳本院卷第110頁),而經本院勘驗REC006檔案之修改日期也確實是105年12月16日上午9時21分,因此可以確定上開「你不站起來,你是狗兒子」、「狗豎仔」、「我幹你佬十八代」等話語,是被告在105年12月16日上午說的,換句話說,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特定的犯罪日期,也就是106年4月19日當天,被告並沒有說出「你不站起來,你是狗兒子」、「狗豎仔」、「我幹你佬十八代」這些話。因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在106年4月19日當天有說上開公然侮辱的話語,就有錯誤,這部分本來應該對被告做出無罪的宣告,但是因為檢察官認為這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所訴客體既然只有一罪,主文就應該相對應的只有一個,因此本院就不另外在主文中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僅說明於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何國彬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宋家瑋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翊橋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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