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信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信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甫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1之備註欄應補充「(業於10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