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姿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姿岑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項次一第3行「民國107年1月23日某日時」應更正為「民國107年1月1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日時」。
㈡犯罪事實欄項次一第9行「18,000元之具」應更正為「18,000元之報酬」。
㈢犯罪事實欄項次一第12行「因誤設為經銷商模式」應更正為「因被 奕順軒 誤設為經銷商模式」。
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第4行「月領1萬8,000元」應更正為「月領4萬8,000元」。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項次一、㈠第1行「有該帳戶開戶資料」
應補充為「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3月7日營清字第1070016189號函及所附該帳戶開戶資料」。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項次一、㈠第4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資料1份」後應再補充證物如下:告訴人之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7至10頁)。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新臺幣(下同)10,123元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383號被告柯姿岑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姿岑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某日時,先將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改為115599,復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誠街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中港門市內,以宅急便方式,將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約定以1期5天新臺幣(下同)3,000元;每月18,000元之具。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月23日15時45分許致電 李軒綸 ,並向李軒綸佯稱其先前登入奕順軒官網購買奶凍捲時,因誤設為經銷商模式,將導致日後遭定期扣款等語,復於同日17時許再次致電李軒綸,要求李軒綸前往自動動櫃員機前操作,以解除前開錯誤設定,致李軒綸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5分許匯款1萬123元至柯姿岑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嗣李軒綸 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柯姿岑固 坦承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107年1月在FB上找工作,看到有線上博彩職缺,遂以
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對方稱其有很多簽賭會員,故需要租借很多金融帳戶,以供簽賭會員簽賭、匯款之用,出借1個帳戶配合6個月,1期5天3,000元,1個月18000元;2個帳戶期領8,000元,月領1萬8,000元;3個帳戶期領1萬5,000,月領9萬元,伊乃於107年1月間,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誠路附近的統一便利商店中港門市內,以宅急便方式,將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並依對方指示,預先將該提款卡密碼更改為115599,伊只是想多增加一些收入,故沒有想太多等語。經查:
㈠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開立,有該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
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李軒綸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資料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交付他人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確幫助前開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得逞甚明。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近年來,詐欺集團為取得帳戶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除支付對價收購外,亦有以應徵工作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者,新聞媒體對於各類案例已廣為報導,一般智識正常、具有工作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對價,且所領對價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況現今於金融機構開戶並無困難,一般人均可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無須透過他人於網路公開徵求。被告為智識正常、有一定工作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各情實難諉為不知。
㈢依被告供稱其係於網路看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留言,不
知道對方年籍,僅知對方表示係從事博弈等語,然被告竟於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任職公司名稱、營業所或工作地點之情形下,即因貪圖對方於交付帳戶可得之利益,而貿然將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且於交付時未留下對方聯絡方式追蹤了解其帳戶資料遭人使用之情形,均與常情有違,堪認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認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檢察官鄧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賴淑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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