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任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18號、第3750號、第5889號、第6263號、第7047號、第7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就被告鍾任昇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任昇與共犯 戴榮慶 (另行審結)於民國107年9月7日14時9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理髮店,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共犯戴榮慶持摺疊刀1把、被告持理髮店內之電動剃刀及電捲棒,共同毆打告訴人 林棕隆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顴骨(2X0.3公分、2.5X0.5公分)、鼻梁(1X0.1公分)、左前臂(5X2公分)擦傷、左肩表淺撕裂傷(7X0.2公分)、雙臂多重擦傷、右側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的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53頁)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鍾任昇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