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42號原告 聶學智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朝禮 、 蔡嘉華 、 蔡嘉雯 、 蔡春桃 、 蔡信南 、蔡聖唐、 李玉群 、 蔡宏宜 、 蔡春蘭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向郵政機構所租用之信箱(台中郵政40-37號),有送達證書及國內掛號郵件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