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號再抗告人即 莊榮兆 配偶 蔡英美 再抗告人莊榮兆上列再抗告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五九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係以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故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本件再抗告人莊榮兆曾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九四四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先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七○五、三○二四號、一○二年度聲字第一○六號裁定駁回異議之聲明,莊榮兆提起抗告,分別經原裁定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八六號、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一五一號、一○二年度抗字第一八三號裁定駁回抗告,莊榮兆就前二件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八號、九十七年度台抗字三七六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說明再抗告人蔡英美本件聲明異議所列事由:⑴莊榮兆未收到本院偽造文書案件之判決;⑵莊榮兆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另有原裁定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一號案件需出庭應訊,而向執行檢察官請假有正當理由卻未獲准許;⑶原裁定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二號判決書有 林志忠 律師與 莊輝楠 輔佐人之記載,然對照審判筆錄竟無提示卷證答辯及請其辯護之程序,判決違背法令,有不得執行之原因;⑷莊榮兆關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九八號執行案件中,依刑案執行查核單規定,應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就錯判提起非常上訴,檢方不得執行;⑸莊榮兆關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九八號之執行,經本院裁定撤銷原駁回其異議、抗告之裁定,而認定執行有誤,本案亦應以此標準撤銷本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九四四號執行之指揮云云。均已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七○五號、三○二四號、一○二年度聲字第一○六號裁定確定,此部分聲明異議即為前揭裁定之既判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顯有不合。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前段及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莊榮兆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訴字第六○三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原裁定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二號、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分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案件之卷證資料檢送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有最高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函附卷可按,故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通知莊榮兆到案執行,並無不當。末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本件莊榮兆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嗣經原裁定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一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再經同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七六二裁定與另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業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縮刑期滿,並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各該裁定書及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已無救濟實益。因認第一審法院所為裁定以蔡英美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第一審法院之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漫事爭執,所述各節俱與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當否無涉,其等之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韓金秀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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