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九號上訴人 林琪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琪偉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上訴人並未參與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且原判決亦認定係「 阿源 」與 陳致穎 進行交易,上訴人自應僅為幫助犯。(二)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除陳致穎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有見面之事實,未能證明有毒品交易,況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致穎既認為一兩甲基安非他命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四千元出售之價格過高,豈有再以七萬元之更高價格購買。(三)依陳致穎之陳述,其向上訴人購入之毒品已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中使用殆盡,則其售予 梁文泰 或許啟輝之毒品,自非來自上訴人。(四)本件起訴之事實,每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均非陳致穎於另案所述之三千元,益證另案販賣毒品之來源並非出於上訴人,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一㈠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罪刑,及維持第一審判決事實一㈡部分,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說明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陳致穎之證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並參酌案內其餘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之論據。復論敘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上訴人有販賣二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致穎,而完成交易等情,迭據陳致穎結證在卷,且上訴人亦坦承:陳致穎有打其行動電話,表明欲購買二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有見面等語,並有陳致穎與上訴人討論本次毒品交易內容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以佐證,堪認陳致穎之證述屬實之理由;暨就上訴人所辯各詞,究如何之均不足採信,亦詳加說明指駁。且依卷內訴訟資料,並未能證明證人陳致穎有故加誣陷上訴人之情事,亦非僅以該證人證述,資為不利上訴人之唯一證據。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其採證認事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可言。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籠統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於接聽陳致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後,推由「阿源」出面交付毒品,並已取得款項等情。彼等既在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應共同負責,是原判決論上訴人與「阿源」間為共同正犯,於法俱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應僅為幫助犯云云,並非可取。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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