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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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912號原告 曾滿女
蔡秀貞 李明興 被告陽光台北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秋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然查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陽光台北大廈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見本院卷第12頁),核其性質係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之1定之,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而原告僅繳納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尚不足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叁拾伍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