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7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763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龍園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相對人丁○○住臺北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7%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傅偉┌─────────────────────────────────────┐│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7630號│├──┬──────┬──────┬──────┬──────┬──────┤│編號│票面金額│請求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新台幣)│(新台幣)││││├──┼──────┼──────┼──────┼──────┼──────┤│001│3,200,000元│1,285,968元│96年9月19日│98年2月17日│98年2月17日│├──┼──────┼──────┼──────┼──────┼──────┤│002│4,800,000元│1,928,945元│96年9月19日│98年2月17日│98年2月17日│└──┴──────┴──────┴──────┴──────┴──────┘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沈銘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