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甲○○即受刑人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49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向法院聲請二裁判以上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而原審法院裁定僅將毒品兩案為定執行刑之裁定,另抗告人所犯竊盜及詐欺案件,未能一併定執行刑,而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上開案件一併定執行刑云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詐欺等4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俱為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因延長有期徒刑執行之上限,對行為人較屬不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件抗告人所犯上開4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準此,在更定應執行刑案件中,法院更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要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4罪,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固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其後又與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竊盜罪,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33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此有上開判決、裁定附卷可稽。嗣抗告人再因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詐欺罪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參以前揭說明,前定3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其效力,原審法院自可在上開說明之法定範圍內,依其裁量刑更定4罪之應執行刑。而依上開說明,法院應在4罪中最長刑期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及原定應執行刑之1年8月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即有期徒刑4月,即2年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裁定因而定應執行為2年,依上開說明,尚未逾越其自由裁量內部界限,且亦無抗告人所稱:未將竊盜及詐欺2罪併定應執行刑云云之情形,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