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乙○○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服刑中)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遵原法院88年度全字第629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以原法院88年度存字第6096號提存書提存後,對抗告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原法院88年度執全字第4846號)在案,嗣該假扣押標的經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調卷強制執行,業經拍定(原執行案號:94年度執字第41951號)而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時,明知抗告人現因案在臺灣高雄監獄服刑,竟以抗告人行蹤不明,無法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原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由,聲請原法院就該通知准為公示送達,原法院疏未詳查遽准就該通知准為公示送達,並進而裁定准予返還前揭擔保金,實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有關供訴訟上之擔保規定於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監所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若對於在監所人以公示送達為之者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參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假扣押程序固依該假扣押標的經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調卷強制執行,並經拍定而「訴訟終結」,雖相對人聲請由原法院以雄院隆民悅95聲1282字第39529號函通知相對人於通知到達後21日內,就其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原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抗告人自94年12月26日起即因案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乃原法院疏未詳查,遽依相對人之聲請,以抗告人行蹤不明,未能送達,准就該通知予以公示送達,雖相對人業於95年8月11日登報,然揆諸上開說明,該通知仍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本件假扣押程序雖已訴訟終結,但相對人仍未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之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事實,至為明顯。是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非有據,不應准許,原法遽予裁定准許,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楊富強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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