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9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裁定(原裁決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5月6日下午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巷口時,固有闖紅燈之情事,而異議人雖於當場收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因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僅記載到案日期:95年5月21日;應到案處所:「高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卻未登載「高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之地址,致未能如期到案而權益受損,原處分機關遽以裁處顯有未當,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於95年5月6日下午2時55分許,騎乘機車闖紅燈,且業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事實,業經異議人於原審調查中 陳明 有闖紅燈等在卷,核與卷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5年11月16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50021434號函等在卷相符,此部分之事實,自足認定。惟異議人另以該違規通知單上並無記載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地址,致使異議人未能如期到案而權益受損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然依卷附之違規通知單以觀,該違規通知單,確僅載明到案處所,並未登載到案處所之地址,然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係一政府機構,若異議人有心到案接受裁決,衡情實有多種方法可資查明該裁決中心地址,然異議人於95年
5月6日收受該通知單後,迄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95年10月18日裁決之日止,歷經5個多月時間,並未有向該裁決中心到案而接受裁決之情形,其不願接受裁決意思甚明;是異議人空言泛稱裁決中心未登載地址,致其無法到案云云,無足採信,異議人執首開事由聲明異議,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據此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合,原審予以維持,亦屬適當。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上詞,並稱其並不知悉裁決所所在地,文書格式應加以挑剔,否則執法過程將產生爭議,該裁決如同缺席判決,非民主國家之制度所應當,且與外國法治國家做法不同,警察之作法並不合理,公道自在人心等語,未對原審裁定不服部分為指摘,空言認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