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6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11月5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G9H105863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7月1日2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原裁決書誤載為「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上」,詳後述)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一分隊(下簡稱為原舉發機關)警員掣發中市警交字第G9H105
8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2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接到系爭舉發通知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低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
4項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基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復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有超速違規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原則上以汽車所有人為舉發對象,並依其於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姓名、地址等資料為通知送達,如所有人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有前項所列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同法第79條規定,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末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又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系爭車輛為異議人所有一節,有汽車車籍查詢1份附卷可稽
。又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經測速照相儀器照相採證後,為警掣單逕行舉發等情,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相片各1份附卷可按外,異議人對於系爭車輛有於前揭時地超速一節,亦不爭執,是異議人確有本件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另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乃屬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原裁決書誤載為「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自有未洽。
㈡又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81年1月10日起,即設在南投縣○○
鎮○○路123之3號,迄今並未遷出,此有本院依職權經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及遷徙記錄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原舉發機關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由郵政機關以郵遞方式陸續於98年8月1日、8月20日向異議人前揭戶籍地址送達,惟均因查無此址無法投遞而遭退回,此有原掛號函件信封2份在卷足稽。異議人於98年11月5日以聲明異議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時,其自書之住所地固在南投縣○○鎮○○里○○街○○○號,惟異議人於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前,並未以任何管道令原舉發機關知悉其有上揭事實上之遷徙情形,則依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當時之情形而言,堪認異議人確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原舉發機關據此循上揭法律之規定依職權於98年8月28日為公示送達,此有原舉發機關98年8月28日中市警交字第0980065249號函、98年8月28日中市警交字第09800652491號公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公示送達移送清冊各1件(影本)附卷可查。而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81條前段規定,公示送達自公告或最後刊登之日起,20日發生效力,異議人於系爭舉發通知單98年8月28日公告後之20日公示送達生效(即98年9月17日)後,復未於其後15日內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此有98年11月7日中監投字第0980017538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憑。是異議人已喪失得以繳納最低金額罰鍰結案之利益,其前詞所辯,尚無足採。異議人既未於上開公示送達生效後15日內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且未於期限內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罰鍰2,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據此所為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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