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2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文華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之總和(即罰金新臺幣〈下同〉42,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41,000元)。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之罪質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前所宣告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嗣於檢察官執行時再扣除該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超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