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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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聿安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陳聿安之妨害風化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聿安就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坦承犯罪,且檢察官起訴後已詳列犯罪證據,並經各證人於偵查中為證述,被告陳聿安亦無聲請傳喚證人作證,其亦非本案核心人物,且參與之角色無涉犯罪所得 金流 之處理,實際經手金流之共同被告 楊松霈 亦就金流狀況於警詢、偵查中為詳細說明,於偵查中併扣得相關帳冊及書證,被告陳聿安無串證之虞,且可能滅證之羈押原因亦不存在,其所涉亦非重罪,自無逃避規避執行之疑慮,爰聲請改以影響被告陳聿安人身自由手段較輕之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與固定到轄區派出所報到之方式為強制處分,且因被告陳聿安之經濟狀況尚非良好,亦請斟酌適當之具保金額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陳聿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嫌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
1.被告陳聿安就其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已就其確有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坦承犯行,並據共同被告、同案少年、證人即應召女子A5至A15證述在卷,復有被告陳聿安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存取之檔案、通訊監察譯文,與在應召站及應召女子個人工作室查扣相關證物為據,因認被告陳聿安犯罪嫌疑重大。
2.又據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言愷 於偵查中證稱是弟弟即被告陳聿安請其他小弟去參與性交易集團等語(見偵27710卷㈩第15
8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 黃少瀹吳原棋 於警詢中、共同被告 蔡嘉 於偵查中均證稱其等加入應召集團係因被告陳聿安邀約或與其有關等節(見偵27710卷㈤第33頁、偵27710卷㈣第25頁、見偵27710卷㈩第124頁),是各該成員不乏係因被告陳聿安之緣故而參與其中,被告陳聿安對於各共同被告之影響力自非一般。另證人即同案少年沈○英亦證稱其薪水係由被告陳聿安負責發放等語(見少他29卷㈡第16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松霈亦於偵查中證稱其收回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款項中亦有存入被告陳聿安開立於國泰世華之帳戶一節(見偵27710卷㈠第191頁),且卷查被告陳聿安之手機內實存有應召站成員於108年4月、6月、8月之薪資單(件證物卷㈠第197至208頁),是被告陳聿安對於應召站之經營、帳目管理自有一定之參與程度。參以被告陳聿安與共同被告 陳俊吉 、陳言愷、 陳珮庭黃慧貞 並有一、二等之血親、姻親關係,彼此關係密切,且被告陳聿安甚於本案發生期間,亦慣常以手機通訊軟體與多人組成「公事」等群組便利彼此聯繫,在在彰顯被告陳聿安尚有藉由各式方法為串證之高度可能。併卷查就其他共同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亦係被告陳聿安自行及交代共同被告黃少瀹載送同案少年去製作筆錄之情形,且與被告陳聿安被訴事實有關之同案少年沈○英尚在檢警偵辦中,其餘共同被告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若將被告陳聿安釋放,不能排除被告陳聿安與其等有相互干擾供述之疑慮,而有事實足認被告陳聿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3.又卷內尚無起訴書所指應召站自106月12月起至108年2月前之外報表等相關記帳表單足以明確釐清犯罪所得情形,且被告陳聿安手機內儲存之應召站成員薪資狀況僅有前揭數月之情形,卷證資料亦非完整,併共同被告陳俊吉供稱「經營應召站都虧錢」等語,是被告陳聿安自有可能透過其對於應召站之參與程度與影響力而藏匿、湮滅各該金流證據。
4.審酌本案係招攬或留置數名越南籍女子在臺灣從事性交易,且據點遍佈臺北市區、桃園龜山一帶,並將應召女子安排於一般住家租屋處成立個人工作室,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我國國際形象,並造成檢警查緝實際涉案成員之困難,助長從事犯罪行為,兼衡以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陳聿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陳聿安具保、責付、限制出海、出境、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陳聿安已自白犯罪一節,雖屬本院如認被告陳聿安有罪,依法審酌其犯罪後之態度作為科刑輕重之參考,但尚非審理其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是本件羈押被告陳聿安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黃鈺純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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