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70號原告 許木榮 被告 劉必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3月2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於108年4月6日發生效力,有本院民事裁定書、繳費通知、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答詢表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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