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修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修弘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修弘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累犯:被告前因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詐欺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
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6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公共危險罪質雖屬有別,然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精神狀況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不慎追撞他人車輛,漠視法令,罔顧自己、他人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生命及財產,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車輛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