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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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文傑自民國108年10月28日晚上6時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罐後,雖經友人搭載至新北市中和區中和國小附近,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新北市○○○區○○路與富民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9時26分許遭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載酒測時間,攔檢時間亦屬有誤,爰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如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文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534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萬華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22頁至第23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依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之記載(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可知被告係於108年10月28日晚上9時20分許方被員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9時26分許遭測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記載同日
9時16分許之時間應係被告自述飲酒後開始騎乘機車之時間(見偵卷第12頁),爰由本院補充、更正酒測及攔檢時間如前。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下稱前案),並於104年12月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未滿4年再為本案犯行,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法益、罪質相同,均係飲酒後旋即騎乘機車上路,復於97年間亦曾因酒駕經臺北地檢檢察官為97年度緩字第1109號緩起訴處分一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徵,可見其已多次酒駕仍置若罔聞,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有任何改善,非能矯正其嚴重之行為偏差,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且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及意旨,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既有上開酒駕前案紀錄,則其顯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與反應能力,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該時間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惟考量其犯後自始自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述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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