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3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大觀書社法定代理人 林瀚東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 律師
羅翠慧 律師上1人之複代理人 魏小嵐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盧有德 被告 張東 正即三電鐵箱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盧有德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08-2(1)」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六百四十六點二八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4-3(1)」所示之地上物(面積一點五二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盧有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肆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盧有德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有德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貳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盧有德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伍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盧有德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肆仟叁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到期及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盧有德如按月以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㈠、被告盧有德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808-2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見本院卷第7頁)所示螢光筆標示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萬4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1月20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7元。㈡、被告 張東正 即三電鐵箱行(以下簡稱被告張東正)應自808-
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遷出(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
103年7月14日具狀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盧有德應將80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板橋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編號「808-2(1)」所示鐵皮屋(面積646.28平方公尺)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1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4-3(1)」所示鐵皮屋(面積1.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25建物)均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張東正應將上開地上物騰空,並遷出之。㈢、被告盧有德應給付原告177萬4368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盧有德應自103年1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1958元(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被告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16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東正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63年間即為808-2地號土地、14-3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盧有德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808-2(1)」(面積646.28平方公尺)、編號「14-3(1)」(面積1.52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搭蓋鐵皮屋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25,以下簡稱系爭鐵皮屋),並交付被告張東正使用。姑不論被告盧有德提出之讓渡契約書是否為真,然依被告盧有德提出其與訴外人 林宏達 訂立之讓渡契約書第4條、第7條約定,足見被告盧有德購買系爭鐵皮屋時,已明知其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系爭土地並非三七五減租之耕地,復無三七五耕地租約存在,被告盧有德亦不具佃農之身分,其抗辯原告應為補償,並無理由。又被告盧有德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盧有德應返還其所受利益。惟占有利益顯屬返還不能,被告盧有德自應返還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所應支付之租金數額予原告。參諸系爭土地於98至101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360元,自102年起均調漲為每平方公尺5920元。故自98年1月21日起至103年1月20日止(即起訴時起回溯5年),依被告盧有德占有系爭土地面積647.8平方公尺【計算式:646.28+1.52=647.8】計算被告盧有德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177萬4368元【計算式:《自98年1月2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部分》64
7.8×5360×10%×(3+345÷365)=0000000;《自
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月20日止之部分》647.8×5920×10%×(1+20÷365)=404511;0000000+404511=0000000】。另自103年1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被告盧有德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萬1958元【計算式:647.8×5920×10%÷12=31
958】。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盧有德拆屋還地及如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張東正騰空遷出系爭鐵皮屋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盧有德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08-2(1)」(面積646.28平方公尺)、編號「14-3(1)」(面積1.52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張東正應將上開地上物騰空,並遷出之。㈢、被告盧有德應給付原告177萬4368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盧有德應自103年1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1958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盧有德則以:系爭鐵皮屋並非被告盧有德建造,亦未出租被告張東正。系爭鐵皮屋原由訴外人 丁春玉 於79年8月23日向訴外人 柯火良 購買,再由林宏達向丁春玉購買,被告盧有德則於83年9月2日向林宏達以416萬元購買,歷經25年之多次買賣,均係本於民間信仰、善良風俗習慣轉讓使用權,被告盧有德並非無權使用。被告盧有德為善意購買系爭鐵皮屋,倘如被告盧有德知悉系爭鐵皮屋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即不會以416萬元之價金購買。依憲法第15條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盧有德係購買三七五租約耕地使用權,雖未能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然仍應享有租耕權之法律上之保護,原告應履行對佃農之補償義務,始能平衡雙方權利義務。倘如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早於25年前就向原始占用系爭土地搭蓋系爭鐵皮屋之人主張權利。原告未行使其權利數10年,致被告盧有德成為買賣交易之受害者,依民法第950條、第203條規定,於原告未償還被告盧有德支出之買賣價金前,原告無權要求被告盧有德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又原告請求被告盧有德返還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被告盧有德並未得到任何利益,且系爭土地周邊環境亦非如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16號、101年度訴字第2593號判決所載係鄰近環河道路、菜市場、國中、國小等,實際上距離系爭土地遙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盧有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東正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已於先前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略以:被告張東正係在系爭鐵皮屋對面工作,機器設備亦置放在系爭鐵皮屋對面,並無向被告盧有德承租、使用系爭鐵皮屋,本件實與被告張東正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張東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即808-2地號土地、1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17頁,並有本院卷第8頁、第107頁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為證】。
㈡、系爭鐵皮屋為被告盧有德所購買而有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117頁,並有本院卷第65至74頁所附之訂金收據1紙、讓渡契約書3份為證】。
㈢、系爭鐵皮屋占用808-2地號土地、14-3地號土地之範圍分別如板橋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808-2(1)」(面積646.28平方公尺)、編號「14-3
(1)」(面積1.52平方公尺)所示【見本院卷第117頁,並有本院卷第92至93頁所附之板橋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4日新北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為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拆屋還地之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指定於
103年6月12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會同勘驗現場之板橋地政事務所測繪在案。據板橋地政事務所鑑測後,認定系爭鐵皮屋分別占用808-2地號土地646.28平方公尺、占用14-3地號土地1.52平方公尺,共計647.8平方公尺【計算式:646.28+1.52=647.8】,占用範圍分別如附圖編號「808-2(1)」、「14-3(1)」所示,此有勘驗筆錄(含照片15張)、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90頁、第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自堪信屬實。被告盧有德雖辯稱:系爭土地上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原告應補償被告盧有德後方可請求拆屋還地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依被告盧有德之聲請函詢後,板橋地政事務所答覆稱:依地籍資料顯示,系爭土地並未記載三七五租約等語,新北市政府答覆稱:依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清冊登載,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三七五租約等語,有板橋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5日新北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103年9月9日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被告盧有德亦未舉證證明其具有佃農之身分及在系爭土地上有自任耕作之事實,自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向原告請求補償之餘地,足見被告盧有德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要難遽信。被告盧有德又辯稱:其係善意輾轉購買系爭鐵皮屋,自屬有權使用,倘知悉系爭鐵皮屋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即不會購買云云。然按無權占有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系爭鐵皮屋是否為被告盧有德善意購買,被告盧有德對於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故意或過失,均非所問,且其僅因買賣關係而有權使用系爭鐵皮屋,仍與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有間,被告盧有德所辯自屬無據,要非可採。被告盧有德再辯稱:原告未於25年前向原始占用系爭土地搭蓋系爭鐵皮屋之人主張權利,而未行使其權利數10年,致被告盧有德成為買賣交易之受害者云云。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故原告究係於何時向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主張拆屋還地,係其行使權利之選擇,要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盧有德所辯自非可信。此外,被告盧有德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盧有德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08-2(1)」(面積646.28平方公尺)、編號「14-3(1)」(面積1.52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系爭鐵皮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張東正向被告盧有德承租系爭鐵皮屋,現占
有使用系爭鐵皮屋,亦應騰空並遷出之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鐵皮屋現內部呈現空置、堆放雜物、無人使用之情形,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系爭鐵皮屋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4頁)。再觀之系爭鐵皮屋之照片可知,系爭鐵皮屋內部之地板、擺設、隔間、雜物之表面,幾乎全部厚積灰塵,而無他人近期內曾利用之痕跡(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張東正有承租、占有、使用或管理系爭鐵皮屋之事實,其請求被告張東正應自系爭鐵皮屋騰空並遷出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未申報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鐵皮屋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至今,範圍如附
圖編號「808-2(1)」、「14-3(1)」所示,面積共647.8平方公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以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盧有德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盧有德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即屬有據。被告盧有德空言否認其未受有任何利益云云,殊難採信。又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有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業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時(即103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3頁起訴狀首頁所附之本院收狀戳)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併此敘明。次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周遭均為鐵皮屋,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4頁),且系爭土地係以新北市○○區○○○街○○○巷出入,附近鄰環河道路、傳統市場、學校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地圖1紙、照片
3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之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應無不合,應屬可採。又系爭土地於98至101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360元,102至
103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920元等情,亦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共2紙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
108頁)。從而,原告請求自98年1月21日(起訴時起回溯
5年)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36萬9857元【計算式:5360×(3+345÷365)×64
7.8×1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2年
1月1日起至103年1月20日(即起訴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40萬4511元【計算式:5920×(1+20÷365)×647.8×10%=4045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77萬4368元【計算式:0000000+404511=0000
000】,自屬有據。⒊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經查,本件被告盧有德使用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其起訴後(即103年1月21日起)被告盧有德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盧有德應予返還,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自103年1月2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3萬1958元【計算式:5920×64
7.8×10%÷12=319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無不合,亦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應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盧有德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①被告盧有德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08-2(1)」(面積646.28平方公尺)、編號「14-3(1)」(面積1.52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②被告盧有德應給付原告177萬4368元,及自
103年7月22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係於103年7月21日送達被告盧有德,見本院卷第103頁所附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首頁之被告盧有德簽收紀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盧有德應自103年1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1958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盧有德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主文第1項之價額係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萬3000元乘以系爭鐵皮屋之面積647.8平方公尺計算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訴之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盧有德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張東正騰空遷出系爭鐵皮屋。被告盧有德即反訴原告則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主張拆屋還地,應先補償被告盧有德購買系爭鐵皮屋之買賣價金等節,而依民法第950條規定提起反訴。經核反訴原告所指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950條規定償還買賣價金416萬元,即是其於本訴抗辯拒絕拆屋還地之防禦方法,足見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是以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係善意、有償購買系爭鐵皮屋,且系爭土地上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故反訴被告未補償反訴原告支出之買賣價金416萬元前,反訴被告無權收回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950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16萬元,及自8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雖以民法第950條規定提起反訴,然該條規定係占有喪失物之有償回復,為民法第949條所定占有喪失物無償回復之例外規定。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並非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且反訴原告亦非經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反訴原告購買系爭鐵皮屋之初,即明知其就系爭土地並非有權占有。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顯與民法第950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民法第950條固有明文。然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鐵皮屋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亦未舉證證明其係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買得系爭鐵皮屋。足徵反訴原告之主張完全與民法第950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請求難謂有理。至反訴原告雖屢屢主張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云云,然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具有佃農之身分,且經本院函詢後亦查悉系爭土地上並無三七五租約存在,業如前述,顯見反訴原告並無向反訴被告請求補償之餘地,併此指明。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950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16萬元,及自8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