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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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字第22號再審原告 盧有德 再審被告 林瀚東 上列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0月30日103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當事人主體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該確定判決以前之確定判決如何違法,此種情形,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得逕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83年9月2日,以新臺幣416萬元購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及建築物,資料及證明,業已交由原審之承辦法官。再審原告所認知,原審法官判定再審原告所購得之土地有不當得利之行為,需賠償債權人177萬4368元,再審原告花了416萬元本錢買的土地沒了,還需賠償債權人177幾萬元,如此判決僅以原審之法官認定再審原告可能有不當得利之行為,僅以可能而不是有確實之證據來判決,僅以可能判決,對再審原告難免不公,且難以心服。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之原告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大觀書社,林瀚東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判決書正本在卷可稽,林瀚東並非原審之當事人,茲再審原告以林瀚東為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縱再審原告以原判決之原告(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大觀書社)為再審被告,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係於104年2月25日確定,有案件基本資料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憑,再審原告於104年10月5日始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訴狀其上本院之收狀戳之日期在卷可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已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況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亦即未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綜上,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懷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