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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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更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10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 王振豐 (兼王 黃阿春 、 王庭卉 、 王婷琪 之被選定當輔佐人 王進榮 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育民 (處長)訴訟代理人 葉如芬
白靜淑 林虹孜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00號),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756號裁定移送本院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後,原告不服,經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嗣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王振豐及其餘原告 王黃阿春 、王庭卉、王婷琪係訴外人 王進益 之繼承人,就本件地價稅之課徵,屬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且於本件行政訴訟繫屬後,業經渠等選定原告王振豐為當事人,此有「選定訴訟當事人」狀1份(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故王黃阿春、王庭卉、王婷琪等人於選定原告王振豐為當事人後,即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被繼承人王進益(民國〈下同〉98年2月3日死亡)之遺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菁埔段湖子小段200-
4地號、麗林段57地號、麗林段89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及選定人王黃阿春、王庭卉、王婷琪(此
3人以下簡稱選定人王黃阿春等)等4人(分別為配偶及子女)共同繼承(應繼分各4分之1)。原告及選定人王黃阿春等嗣於100年11月16日及100年12月23日始分別辦竣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在此之前則未設有管理人,被告乃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5條、第1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等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原告及選定人王黃阿春等4人為系爭土地98年至100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並按該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歸戶後(非與原告及選定人王黃阿春等之其他於新北市內應課徵地價稅之土他合併計算總地價),經採累進起點地價計算地價稅總額,向原告及選定人王黃阿春等發單課徵98年至100年之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6,680元、331,996元、331,996元(系爭土地中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98年係課徵田賦,故僅99年、100年之地價稅課徵屬本件爭訟範圍)。原告及選定人王黃阿春等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1年11月5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而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及選定人王黃阿春等仍表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5條、第1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均無公同共有時,須依被繼承人或公同共有戶之土地合併歸戶計算地價稅之規定,第3條僅規定土地所有權屬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而第15條係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內之地價總額中計徵之,且納稅義務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在法律上之地位並不相同,不該有等同之擴張解釋。
(二)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及財政部68台財稅字第33588號函釋:「查法院判決確定移轉之土地,在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如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以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地價稅應向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課徵。」,且財政部71年12月11日台財稅字第38975號函釋:「共有土地如經查明確係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後,向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課徵地價稅,則可於追溯自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起,按分割後持分之土地分開計徵地價稅。」。依上開函釋之精神,地價稅應向取得不動產物權者課徵,而非僅以登記者名義課徵,同樣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為何法院判決確定之地價稅可追溯自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起,按分割後持分之土地分開計徵地價稅,而繼承案卻不能比照辦理,豈非雙重標準?此顯與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之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及第11條之3(不得增加或減少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納稅義務)不符。
(三)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按辦理繼承登記時,無遺產稅完稅(免稅)證明或相關核准文件,根本無法辦理繼承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本案繼承人依法申報遺產稅,因稅捐機關作業問題,遲至99年8月開始核發遺產稅繳款書,又因稅額金額龐大,繼承人無力繳納而申請提供擔保設定,又因擔保設定之作業程序延誤,而於100年12月19日才發給遺產稅同意證明書,取得該同意移轉證明書後,方能辦理繼承登記,上述時間之延誤係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依法應予扣除,不應由繼承人來承擔政府機關因作業問題而延誤時間核發相關證明文件,而導致繼承人延後辦理繼承登記而需多繳地價稅。本案國稅局係屬政府機關,因遺贈法第42條規定,無上述證明書無法辦理繼承移轉登記,則國稅局因作業問題延誤核發證明書與本案有密切關聯,豈能說非本案審究之範圍呢?又此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規定,不得增加納稅義務人之納稅義務。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即為有理由。
(四)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不得因他人之法律行為而受侵害。又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另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其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則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又按釋字696號要旨:有關夫妻所得強制合併計算,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賦部分,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關於分居之夫妻如何分擔其全部應繳納稅額之計算方式規定,與租稅公平有違,應不予援用(上述詳參釋字第622、620、570、696號要旨)。
(五)按釋字第696號要旨,本案在沒有法律依據下,按公同共有歸戶計算地價稅,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賦部分,顯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亦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19條、第23條之相關規定,其處分已違法違憲,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在判決書中第9頁第4點理由最後認定公同共有土地,應以「公同共有戶」歸戶向管理人(若未設管理人則為公同共有人)徵收地價稅。我們不知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的法律依據是什麼,有那個法條有相關規定呢?如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見解,則本案根本不需要發回,直接判決原告敗訴就好,何必浪費司法資源呢?本案爭的是法理,如果沒有讓原告心服口服的法律判決,最終原告將提起釋憲,以確保原告權益,
(六)按台財稅第33588號函及38975號函:依據相同法條規定,地價稅應向取得不動產物權者課徵,共有土地如查明卻係於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後,可追溯自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起,按分割後持分之土地分開計徵地價稅。同樣在民法第759條規定的情況下,為何處理方式卻不同,此顯與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一之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及第11條之3(不得增加或減少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納稅義務)不符。亦有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
(七)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土地所有權人。……前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1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15。……」、「地價稅依本法第40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土地稅法第3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所規定。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759條、第1147條、第1148條及第1151條所明定。又「……說明:
二、查因繼承而取得物權者,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效力,已為民法第759條所規定。從而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雖未登記,亦應就該財產履行納稅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文。……」、「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亦為財政部66年10月4日台財稅第36740號函、6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34348號函所明釋。
(三)本案系爭土地原為 王君 所有,因王君於98年2月3日死亡,由原告共同繼承。因原告就其繼承之土地於100年11月16日及100年12月23日始辦竣繼承登記,期間復未設有管理人,依民法第759條及第1151條規定,系爭土地於王君死亡之日98年2月3日起至分割繼承登記前,為原告等所公同共有,此有遺產稅共繼人檔、死亡登記申請書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機關遂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5條、第16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及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原告等為納稅義務人,按該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歸戶後,經累進起點地價計算地價稅總額,課徵98年至100年地價稅,揆諸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四)至原告主張按民法第759條及財政部68年台財稅第33588號函、77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38975號函釋之精神,地價稅應向取得不動產物權者課徵地價稅,而非僅以登記者名義課徵,且土地所有權屬於公同共有之定義應依土地登記簿上之公示資料為依據,而非由稅捐機關自行認定;又土地稅法第3條、第15條及第16條均未規定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時,繼承人須依被繼承人之地價總額計徵地價稅,被告機關未依渠繼承後之持分土地分開計徵地價稅,顯有違誤一節。惟按民法第759條、第1151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因發生繼承之事實,繼承人對其所繼承之不動產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係屬公同共有關係,且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所指之「分割遺產」,就不動產而言,當係指辦妥繼承登記後所為之分割而言,繼承人未有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前,其原有之公同共有關係仍然續存。又查土地稅法第3條第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所稱之公同共有,係指民法第827條第1項規定,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之謂,而揆諸前揭民法第1151條及759條之規定,繼承人對其所繼承之不動產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係屬公同共有關係,核屬法律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土地所有權屬於公同共有者之定義應依土地登記簿上之公示資料為依據等語,容有誤解,核不足採。
(五)次查本案被繼承人王君於98年2月3日死亡,依民法第75
9條、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原告等不待登記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基於民法第1151條規定,系爭土地於王君死亡之日98年2月3日起至分割繼承登記前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依同法第1141條規定,固得平分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原告之應繼分縱已明確,在分割系爭土地前,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之規定,被告機關仍無從就原告各自取得之應繼分分開計徵地價稅(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因該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與分別共有土地性質不同,被告機關無從將該公同共有土地與原告個人所有之土地合併為一戶,計徵地價稅,遂依前揭土地稅法、稅捐稽徵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按該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歸戶後,經累進起點地價計算地價稅總額,向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原告等課徵98年至100年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核與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及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無違,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六)末原告主張遲未辦理繼承登記,係因稅捐機關遲至99年8月始核發遺產稅繳款書,又因稅額有誤且金額龐大,渠無力繳納而申請提供擔保設定,方能完成繼承登記,時間之延誤並非原告之責任一節。查本案地價稅納稅義務人認定之依據已如前述,是原告在未辦理分割及繼承登記前,尚不得據此向被告機關主張系爭土地係渠等分別共有,並請求被告機關按渠等各別繼承之應有部分計算土地面積,並按各別地價計徵應繳之地價稅。至系爭土地遺產稅之核課,是否因國稅局延誤而致原告無法取得完稅證明,進而無法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等節,要非本件審究之範圍;又查原告就遺產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判字第91號判決駁回在案,併予敘明。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繼承人王進益(98年2月3日死亡)之遺產即系爭土地(被繼承人除此4筆土地外,於新北市內並無其他應課徵地價稅之土地),由原告及選定人王黃阿春等4人(分別為配偶及子女)共同繼承(應繼分各4分之1),原告嗣於100年11月16日及100年12月23日始分別辦竣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在此之前並未設有管理人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影本5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4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影本12紙、掛號回執影本8紙、死亡登記申請書查詢影本1紙、遺產稅共繼人檔查詢影本1紙及100莊登字第365280號、40477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46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就系爭土地於繼承發生時迄辦竣分割繼承登記間應課徵之地價稅,原告主張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計算土地面積,並按各別地價計徵地價稅,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所謂法律上判斷,係指依該個案事實應如何適用法令而言,如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已就個案事實為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具體表示法律見解者,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判時,如查無任何證據足以推翻最高行政法院據以涵攝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即應受該法律見解之拘束,而據為判決之基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19號裁定意旨)。又「簡易訴訟程之上訴,除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故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件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次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二月二十八日(閏年為二月二十九日),下期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3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此觀民法第273條、第759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1152條等規定亦明。
(四)末按財政部66年10月4日台財稅第36740號函釋:「...查因繼承而取得物權者,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效力,已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規定。從而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雖未登記,亦應就該財產履行納稅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本案○○○等九人繼承土地,在未辦妥分割及繼承登記前,自可依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向公同共有土地管理人發單課徵地價稅。」、財政部6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34348號函釋:「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及財政部74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24163號函釋:「查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並經本部(68)台財稅第三四三四八號函核釋有案。依民法第二七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上開財政部函釋乃地價稅中央主管機關適用土地稅法時,本於職權所為之釋示,核與前述土地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相關規定無違,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逾越其權限,故本院為司法審查時自應予以尊重。
(五)經查:
1、被繼承人王進益(98年2月3日死亡)之遺產即系爭土地〉(被繼承人除此4筆土地外,於新北市內並無其他應課徵地價稅之土地),由原告及選定人王黃阿春等4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4分之1),原告嗣於100年11月16日及
100年12月23日始分別辦竣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在此之前並未設有管理人等情,業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規定及函釋,系爭土地自繼承發生時迄辦竣分割繼承登記之間,原告及選定人王黃阿春等對於系爭土地屬於公同共有,又因未設管理人,自應以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故被告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原告及選定人王黃阿春等)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本件地價稅,於法即無不合。又系爭土地於繼承開始時固然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等規定,繼承人即原告及選定人王黃阿春等各人之「應繼分」為4分之1,然於分割遺產前,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之規定,仍無從就各自取得之應繼分分別核課地價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從而,被告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5條、第1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等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原告及選定人王黃阿春等4人為系爭土地98年至100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並按該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歸戶後(非與原告及選定人王黃阿春等之其他於新北市內應課地價稅之土他合併計算總地價〈參見訴願卷第18頁、第33頁之復查決定書理由四及「稅額計算式」〉),經採累進起點地價計算地價稅總額,向原告及選定人王黃阿春等發單課徵上開98年至100年之地價稅,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系爭土地自原所有人王進益於98年2月3日死亡時(即繼
承開始時),繼承人(即原告及選定人王黃阿春等)不待登記即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前即屬公同共有之狀態,而渠等既未設管理人,則依法自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此為土地稅法第3條、稅捐稽徵法第12條所明定,此時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即係以「公同共有」關係而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者(即原告及選定人王黃阿春等),是原告執「納稅義務人」與「土地所有權人」於法律上之地位並不相同而指摘原處分「擴張解釋」云云,要無足採。
⑵又原告雖以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及財政部68台財稅字第33
588號函釋及財政部71年12月11日台財稅字第38975號函釋而質疑原處分之合法性;查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及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若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所有權移轉或分割之不動產,於依法登記前,其所有權之權利狀態既已改變,自應依新生之權利狀態而為課稅之基礎,此固屬無誤,且其基準時點即在於「法院判決確定」時,然就本件而言,原告及選定人王黃阿春等雖於辦竣分割繼承登記前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 斯時渠 等屬公同共有關係,而其改變該公同共有關係之時點即係辦竣分割繼承登記時,換言之,此時始因產生新之權利狀態(由公同共有〈無應有部分〉變成分別共有〈有應有部分〉),而得依土地稅法第
3條之規定,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地價稅,此自無原告所指有「雙重標準」,且與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之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及第11條之3(不得增加或減少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納稅義務)不符之情事。
⑶原告及選定人王黃阿春等何以遲至100年11月16日、100
年12月23日始辦竣分割繼承登記之緣由,要與本件依法認定地價稅應依「公同共有」關係課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一事要屬無涉;況且,本件屬稅捐課徵之行政處分而非屬行政機關所為之罰鍰處分,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亦即並無「責任條件」(故意、過失)有無之問題,原告就此所稱,實不足以影響本件地價稅課徵之合法性。
⑷原告另執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而指稱本件課稅處分違
反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9條、第23條等規定云云;然本件係因原告及選定人王黃阿春等就系爭土地於辦竣分割繼承前屬「公同共有」,其核與「分別共有」之性質有明顯之差異,乃依法為不同之處理,且無違反「租稅法定」原則,均已如前述,故原處分不僅未違背「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不同之事物,則應依其特性,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此與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而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一事,洵屬有間,自難比附援引),亦難認有違反憲法第19條(納稅義務)、第15條(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障)及第23條(基本人權之限制)等規定之情事,原告所指亦非的論。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以被繼承人王進益(98年2月3日死亡)之遺產即系爭土地,由原告及選定人王黃阿春等4人共同繼承,而原告及選定人王黃阿春等嗣於100年11月16日及100年12月23日始分別辦竣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在此之前則未設有管理人,被告乃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5條、第1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等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原告及選定人王黃阿春等)4人為系爭土地98年至100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並按該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歸戶後,經採累進起點地價計算地價稅總額,向原告及選定人王黃阿春等發單課徵98年至100年之前開地價稅,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