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4號10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胡文娟 輔佐人 曾明淵 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和然 (局長)訴訟代理人 袁仲宇
李知穎 王順風 (兼上二人之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
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共同執行砂石車攔查專案勤務,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5日11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1段19巷口稽查時,查獲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登記車主為原告,駕駛人為 石炳文 )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任何有關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嗣經石炳文聯絡暫置場後,始送來「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有關駕駛人、日期、時間、車牌號碼、土方載運數量仍均未填寫,被告遂認定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9條第2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03年4月9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102年12月5日11時45分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安康派出所員警共同執行砂石車攔查專案勤務,查獲原告所有由石炳文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號)載運剩餘土石方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19巷口,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填寫不完整(駕駛人、日期、時間、車號、載運數量未填寫)視為無效證明文件,而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03年1月21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10
3年4月9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編號:103年4月9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規定,命原告之代表人胡文娟接受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遽遭新北市政府駁回,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第4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見,系爭證明文件係著重於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攔檢查核正確性,以達到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目的。是上開規定關於主管機關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時所得查核之資料,應僅限於「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本件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駕駛人石炳文於載運剩餘土石方行經上開稽查地點,雖有資料未臻備載情事,惟審酌「駕駛人、日期、時間、車號、載運數量」應均屬得即時查明補正之資料,即便有漏載情事,或經補正完備後,應與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及監督之行政目的無違,要無處罰之必要。
(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於88年7月14日修正其中第17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立法理由在於:本條增訂主管機關得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嗣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其中第9條第1項以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立法理由在於「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17條移列。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原條文第一項增列得委託執行機關派員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清除機具等。」,準此以觀,立法目的在於主管機關或委託執行機關得派員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且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是攔檢查核目的在於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為其主要事項,且藉由攔檢查核清除機具業者隨車持有之證明文件,以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從而,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義務,若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固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以利行政機關查核之行政效率。惟如隨車持有之證明文件就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均屬正確載明,已可達到立法所要達成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查核正確目的,並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至於因一時無心之疏失而對於「駕駛人、日期、時間、車號、載運數量」未臻備載,得否逕認該證明文件屬無效,即應實質審究該未載之事由,是否可認定等同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情節,殊不宜逕以形式上有部分欠缺,即視同該證明文件為無效,而認定為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情,庶符上開立法攔檢查核(證明文件)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目的。
(四)經查,原告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駕駛人石炳文當時乃係因求趕趟以加速營建工程進度,於急迫情況下一時疏未注意而未將文件全數填載完全,直至員警攔檢要求出示隨車證明文件時,始發現有此疏漏,旋即提出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惟為稽查人員所不採,亦未給予補正之機會;且攔檢地點與廢棄物產源地點即上青環保有限公司(營業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廢棄物產源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路一段),時間為11時45分,經核原告車輛衛星定位軌跡紀錄系統可知,原告自102年12月5日11時15分自廢棄物產源地點駛出後,迄至11時29分即熄火停車受檢,僅不到15分鐘、相距短短數公尺即遭攔檢,足證被告裁處過程並非適法外,更可認定原告客觀上並未侵害廢棄物清理法關於管制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目的;且如原告有規避產生源記載及誤導攔查正確性之故意,又豈會於當下旋即提出前開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以供校對或繞路而行?據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審酌及此,實有違誤。況如原告具有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意圖,豈會仍依規定填寫廢棄物產源、許可證字號、機構負責人、委託人、電話、再利用或處理機構及地點於證明文件,自不合事理之常。且被告就上開「駕駛人、日期、時間、車號、載運數量」之漏載,就本件於稽查時,亦易於即時查明,並無增加行政作業而影響行政稽查效率之情,致使被告(行政機關)難於認定之情。準此以觀,原告殊無不依法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行為,更無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應可認定。
(五)次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月18日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ㄧ、本署96年12月6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依該函之說明略以,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各該工程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亦可知關於「駕駛人、日期、時間、車號、載運數量」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所定證明文件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被告自無審核之權限;即便未為記載,自不得任由擴張解釋將之視為無效證明文件;且原告對於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均已正確載明,被告並未就原告一時無心之過而疏未記載「駕駛人、日期、時間、車號、載運數量」,即應視為無效證明文件之情,確實積極舉證證明其認定依據,被告辯稱系爭證明文件未載上情,即視同為無效證明文件云云,尚乏依據,洵不可採。
(六)再查,依據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一所示,就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而以第49條第2款為處罰者,其裁罰依據之計算公式為「六萬元×A×B」,其中A為危害程度裁罰因子,旨係審酌「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產源及處理證明文件之補正情形」;B則審酌「是否前一年內有違反相同條款遭裁處」之情形,惟均未審酌違反公法上義務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或其違反態樣及情形,而一律以上開計算公式為裁罰基準,實與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有違,亦有裁處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又所謂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而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24號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引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之行政規則據為裁罰,除欠缺法律授權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外,更與前開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之審酌條件及範圍相悖,因而增加法所無之限制,自有可議。
(七)基上,系爭證明文件上紀錄之廢棄物產源、許可證字號、機構負責人、委託人、電話、再利用或處理機構及地點,均屬正確實情,且可排除原告為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雖未載「駕駛人、日期、時間、車號、載運數量」,僅因原告一時疏失無心之過,並不得視同無效之證明文件,且以此無心之過疏未記載「駕駛人、日期、時間、車號、載運數量」輕微之情,逕認原告等同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似屬過苛,應不符合上開立法目的,且被告並未就原告一時無心之過而疏未記載「駕駛人、日期、時間、車號、載運數量」,即應視為無效證明文件之情,確實積極舉證證明其認定依據,自不得徒以公告之制式格式內之附註欄載明「如有未紀錄者視為無效之證明文件」,即得逕以系爭證明文件為無效之證明文件,而認原告並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予以裁處,核與立法意旨不相侔合,應可認定。
(八)原告於本院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提出「營業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影本
1紙〈載明: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實際所有人係曾明淵,靠行於原告〉。
(九)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
(十)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又本局訂定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
(以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鍰最高者,依最高額計算。」暨附表一項次12規定:
┌─┬───────┬────┬────┬────────┬────┬───────┐│項│違規情形│違反條款│處罰條款│危害程度│違規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次││├────┼────────┤裁罰因子│式│││││罰鍰範圍│裁罰因子│││├─┼───────┼────┼────┼────────┼────┼───────┤│12│清除廢棄物、剩│第9條第1│第四十九│A=5.0(廢棄物及│B=自查獲│六萬元×A×B│││餘土石方者,未│項、第49│條第一項│剩餘土石方產生源│違規事實│(上限:新臺幣│││隨車持有載明一│條第1項│第二款、│及處理證明文件,│日起,往│三十萬元)│││般廢棄物、一般│第2款、│第三款│經查獲違規事實日│前回溯1│=六萬元×1×│││事業廢棄物、有│第49條第││起7日內未補正者│年內違反│1=六萬元│││害事業廢棄物、│1項第3款││。)│相同條款││││剩餘土石方產生││││遭裁罰累││││源出及處理地點││││積次數。││││之證明文件。│││││││││├────┼────────┤││││││新臺幣六│A=2.0(有害事業│││││││萬元至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十萬元│理證明文件,經查││││││││獲違規事實日起7││││││││日內已補正者。)││││││││A=1.0(一般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證明文件,經││││││││查獲違規事實日起││││││││7日內已補正者。││││││││)│││├─┴───────┴────┴────┼────────┼────┼───────┤│計算方式│A=1│B=1│六萬元│└───────────────────┴────────┴────┴───────┘
(二)被告於102年12月5日11時45分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共同執行砂石車攔查專案勤務,查獲原告所有車輛(車號:000-00)載運剩餘土石方行經上述地點,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惟文件填寫不完整(駕駛人、日期、時間、車號、載運數量等均未填寫),視為無效證明文件,此有採證照片
5幀、稽查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三)原告陳稱未備載事項為「駕駛人、日期、時間、車號、載運數量」,應均屬得即時查明補正之資料1節,按本案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藉由查核清運業者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故首揭法條已明示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依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6月3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環保署97年1月1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此類證明文件於載運剩餘土石方出場前應填妥載運數量、車號、出場日期、駕駛人簽章等項目,是以如未填載前開項目,則視為無效之證明文件,原告攜此無效證明文件,自為法規範所不許,原告陳稱證明文件未填寫日期係因求趕趟以加速營建工程進度,一時疏未注意而未填寫完全,稽查人員未給予補正機會,顯係對廢棄物清理法所欲規範之立法目的有所誤解,惟稽查時,駕駛人所示之證明文件未正確填寫完全,即不能認定為合法證明文件,自不得現場補正,否則行政機關無從為查核管制,原告以此卸責,顯非的論。原告雖事後補正,然此係違規事後之改善行為,並不能因此而免責;原告又云:「…有裁處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被告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6萬元罰鍰,依法洵屬有據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本案原告違法事實明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
(四)據上以觀,原告所述諉責之詞及行為均無理由改變其違反之事實,暨所提起撤銷訴訟,於法不合,請予以駁回,以維法制。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共同執行砂石車攔查專案勤務,於102年12月5日11時45分許派員於新北市○○區○○路1段19巷口稽查時,查獲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籍登記之車主為原告,駕駛人為石炳文)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任何有關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嗣經石炳文聯絡暫置場後,始送來「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有關駕駛人、日期、時間、車牌號碼、土方載運數量仍均未填寫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影本1紙、照片影本
8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1紙、查詢車牌資料影本1紙(見訴願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1頁)附卷可稽,並經證人石炳文證述屬實(見本院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應先予探究、釐清者厥係:(一)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任何有關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嗣經駕駛人聯絡暫置場後,始送來「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有關駕駛人、日期、時間、車牌號碼、土方載運數量仍均未填寫,是否該當於清除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二)原處分以原告為處罰對象,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49條第2款、第6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其立法意旨乃在於使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攔檢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時,能即時辨明該清除機具所載運之剩餘土石方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合法,以期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而其檢查之主要依據乃係由「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與實際之載運物加以核對,故該證明文件自應以足供表彰係該清除機具所載運剩餘土石方之實際情況為必要,亦即須能確保隨車持有之該證明文件於接受稽查時,能立即提供證明所載運剩餘土石方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與所持有之證明文件具有一致性,庶免弊端產生,並便利稽查之行政效率,俾能達到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管制目的,因此,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所指應隨車持有之「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自應據之而為判斷;換言之,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違規情形,當包括「未持有任何證明文件」及「雖持有文件,但由其內容不足以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二者,此從法條之文義及目的解釋而言,要無疑義。
2、本件遭攔檢時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並未隨車持有任何有關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嗣經駕駛人聯絡暫置場後,始送來「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有關駕駛人、日期、時間、車牌號碼、載運數量仍均未填寫一節,業如前述,是於遭攔檢時既未隨車持有任何有關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即已該當於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違規要件,此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5月19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合先敘明。二、本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車號00-00)未隨車持有廢棄物來源證明文件,於執行機關查核時,雖以補送證明文件至攔獲現場,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見本院卷第100頁)而足資參酌;況且,其嗣雖於現場補提「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有關駕駛人、日期、時間、車牌號碼、載運數量仍均未填寫,則攔檢斯時該清除機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物品究竟於何日自何一產生源出場,已無從即以辨明,則該證明文件並不足以表彰係該清除機具所載運剩餘土石方之實際情況,依據上開說明,核屬「雖持有文件,但由其內容不足以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故仍屬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無訛;至於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而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攔檢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時,應查明其是否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而該文件且須能表彰係該清除機具所載運剩餘土石方之實際情況,故其出場日期及土石方數量為何等事項即均屬勾稽之必要事項,業如前述,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月1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有關清除剩餘土石方隨車持有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疑義案一、本署96年12月6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依該函之說明略以,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各該工程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見訴願卷第33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6月3日北工施字第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說明:一、依本局102年5月10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續辦。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之流向證明文件應於餘土載運出場時即填寫下列項目:(一)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二)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並填寫出場日期時間。(四)駕駛人簽章。」(見訴願卷第32頁),上開函文所示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核無牴觸或逾越,故原告就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關於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規定之前揭解讀,漠視其所持上開證明文件,須填載上開欄位始得證明該清除機具所載運之剩餘土石方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一節,所認實有未洽,否則苟如原告所述,該「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僅有原已列印之欄位,則檢查人員將如何勾稽實際載運之剩餘土石方究係何時出場、何車載運,而是否即係該「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所指之剩餘土石方?如此一來,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關於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檢查規定,豈非淪為具文?
3、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之規定,受處罰者應係「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要無疑義,此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4月13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主旨:有關半聯結車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之處分對象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為釐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之處分對象,本署業以98年2月19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確說明(略以):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不以駕駛人為處分對象。二、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之義務人為『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有關貴局查獲之廢棄物清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則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見本院卷第100頁),而足供參酌。查本件清除機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依車籍登記查詢結果,其車主固為原告,然證人石炳文業已稱非受僱於原告(見本院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之輔佐人曾明淵亦當庭表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伊所有而靠行於原告(見本院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就此亦提出「營業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影本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亦未爭執其形式之真正),則依該契約書及行車執照之記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應係曾明淵(汽車實際所有人)使用原告名義,請領汽車牌照,自行個別經營汽車貨運業無訛。據此,本件清除剩餘土石方者,應係該清除機具之實際所有人即曾明淵一事,洵堪認定,亦即原告當非本件違規行為應受處罰之人,是原處分逕依車籍之登記而以原告為裁罰對象,於法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否認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有「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違規事實一節,固無足採;惟原處分未予審認本件清除剩餘土石方者並非原告而仍逕以之為處罰對象,其認事用法,仍屬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不合,故應認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無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撤銷後,是否應以本件真正之清除剩餘土石方者為處罰對象一節,則應由被告依權責,適法為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含原告請求傳喚之證人 翁春長 )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或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