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虎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虎交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05號),本院虎尾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補充為「其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且其酒意尚未消退」、第7行「自用小客車後」補充為「自用小客車後(無人受傷)」;證據部分補充「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眾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於民國102、106年間因酒後駕車,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可知本案犯行屬被告第3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前次犯行時間固然距今已有一段時日,被告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於飲酒完畢不久後駕車上路而再犯本案,實有以刑罰警惕被告之必要。而被告本案係駕駛小貨車搭載1名未成年人,駕駛小貨車之危險性不僅較一般騎乘機車者為高,其所為亦對其車上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相當風險。再者,被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遠高於法定值4倍,更不慎擦撞他人停放於路旁之2台車輛,可見被告酒醉程度嚴重,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幸僅導致車輛財物損失,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環保企業、經濟狀況小康(如偵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恆如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5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3月3日12時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西螺鎮「大廟埕」餐廳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28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時,不慎擦撞 魏嘉琪黃俊凱 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5276-ZR號自用小客車後,隨即駛離現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循線查獲甲○○,並於同日14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9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嘉琪、黃俊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3日
書記官鄭尚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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