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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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六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5至6行「11時18分許」應更正為「10時52分許」,第7行「經警到場測得謝文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應更正為「經警於同日11時18分測得謝文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發生自摔事故,造成道路交通之危險,又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數值甚高,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發生以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普通重型機車)、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齒模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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