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仲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繼續審判。
理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又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5條、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張仲豪被訴涉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以另案被告即正犯 鍾鎬丞 、 游核澧 等人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8號案件在審理中,於民國112年1月9日裁定停止審判。經查,上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判決,游核澧部分未上訴而確定,鍾鎬丞部分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上開判決及鍾鎬丞、游核澧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上開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繼續審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邱正裕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