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毒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毒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50號抗告人即被告 郭朝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第一審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948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戒字第106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573、28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郭朝欽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施用毒品時間短,並無毒癮,僅因一時好奇而施用,並非長期施用毒品者,況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表現良好,且自身健康、精神狀況相當良好,無須依賴毒品,絕無再繼續施用毒品情形,已可過健康生活,無再入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故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法所明定。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其評估是以多面向之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3項合併計算其分數:1.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2.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3.51至59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4.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為依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合計3項分數,固係提供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如認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除應本於臨床實務,以綜合評估為根據外,並應載明具體事證,非可僅以抽象之文字記載為判定之理由。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郭朝欽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其評分結果,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半年內再犯」、「暴力」、「其他違規」,而認人格特質為35分;並「有戒斷症狀」、「有多重藥物使用」、「使用期間超過1年」、「情緒及態度略差」等,臨床徵候為45分;其因「出身破碎家庭」、「家屬濫用毒品(父親)」、「分居或離婚」等環境相關因素為5分,總分合計85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0年12月2日中戒所衛字第1001000131號函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573號卷第21至23頁)。是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又上開評估標準紀錄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該所專業醫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本於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詳實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除非其判斷結果從形式上觀察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外,因該判斷結果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及專業性,法院及其他機關原則上皆應予以尊重,是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自得據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即屬有據,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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