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信謀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三0八七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信謀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稱:「判決刑期太長。傷害事件發生當日即向告訴人 董重祥 表示歉意尋求和解,但告訴人董重祥表示不接受,事後電話聯絡也不願接聽本人電話,開庭審理日遇告訴人董重祥,也向承審法官表示願意向董重祥表示歉意尋求和解,但亦不被董重祥接受,懇請法院法官居中調解,給予機會跟董重祥和解,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女友與告訴人董重祥併肩而行,一時激動而持原子筆猛刺董重祥頭部成傷,無視於傷害他人身體所產生嚴重後果,其犯罪動機與手段皆無足取,對於董重祥身體造成危害亦非輕微,且被告於犯罪後先辯稱原子筆僅係不慎掉落,其後更主張係出於防衛目的而出手反擊,迄審理終結前仍未與董重祥就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處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而為量定,並無量刑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之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簡源希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