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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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 莊榮兆 相對人 簡清忠 相對人 陳賢慧 相對人 康孝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為同法第109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再者,現行專利法第86條第2項固規定:當事人為起訴及聲請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法院准否為訴訟救助時,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上開所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審酌之,並非一律照准。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聲請訴訟救助兼閱全卷留恐龍法官執法痕狀,經細究上開書狀所陳,其內容未曾提及聲請人是否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本院無從即時調查聲請人所為主張,而為准否之認定,是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及判例要旨未合。又依專利法第86條第2項「當事人為前條起訴及聲請本條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規定,並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揭示「法院准駁訴訟救助,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依專利法第90條第2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法院即可無視該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而遽予准許」之意旨,有關專利事件之訴訟救助,仍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作為准駁之判斷。聲請人援引專利法第86條之規定,謂僅憑專利證書法院即應准予訴訟救助乙節,容有誤解。況本件並非因專利而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尤無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問題。
三、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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