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得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且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家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父母均亡,家中有2幼子各為5歲、1歲,妻子為照顧渠等無法外出工作,妻兒無依無靠,被告深感後悔自己將青春耗費在吸毒上,不僅傷害自己,也讓關心自己的人傷心,被告願悔過重來,祈請給予被告自新悔過向上的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張家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告同意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2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21號卷第29、36、37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本件被告上訴理由亦僅稱,對於自己犯行深切悔過,後悔吸毒耗費青春,使妻兒無靠,希能重新為從輕量刑判決,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未依法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卓進仕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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