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芬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芬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秀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以自營之資源回收場,為圖私利,率爾買受他人財產犯罪贓物,助長竊盜風氣,增加被害人克芳實業公司取回財產之困難,行為實有可議,應予非難;兼衡以本件之贓物幸為警循線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單在卷足參;另念及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末斟以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91號被告黃秀芬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現居高雄市前鎮區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芬係址設高雄市前鎮區鎮○路000○0號「志峰企業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其明知 張源榮 (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於民國103年1月10日17時25分許至上址資源回收場變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小松牌引擎式 吹葉機 1台,係來路不明且可能為他人所有遭竊之贓物(上開機械為克芳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由 高弘翰 保管使用,於同日1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鎮○段0○段000000000地號工地發現遭竊),詎其為轉賣牟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800元之價格,向張源榮收購上開吹葉機。
嗣高弘翰於前揭時地發現吹葉機遭竊,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吹葉機(已發還高弘翰)。
二、案經高弘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秀芬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購得上開吹葉機之情,惟矢口否認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因物品好壞不明,需重新整理才能轉賣,才以800元低價購買,伊沒有設置簿子來登記這種資料等語。惟查,上開吹葉機於前揭時地為張源榮竊得一情,業據告訴人高弘翰、證人張源榮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吹葉機係贓物。而被告為志峰企業行負責人,該資源回收場係於101年11月10日開始在上址營業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在卷,又被告曾於99年間因收購贓物涉犯贓物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從事收購機械之資源回收業,時間迄今至少3年,足認被告應有相當之知識經驗可判斷所買受之資源回收物品是否有可能係贓物。況被告自承是第一次與張源榮作生意,之前不曾看過,沒有設置簿子登記對方資料等語,則被告既為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竟未紀錄出賣人身分,亦未請求出賣人出示身分證登記以為嚇阻或供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得以循線查緝,實與常理不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吹葉機市價約1萬元等語,且依卷附照片,上開吹葉機雖非新品,惟外觀尚屬完好無缺,被告卻以顯不相當之低價80
0元收購,而未加查證物品來源,亦未登簿記載出賣人資料,堪認被告主觀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甚明,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檢察官楊慶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