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111號
103年度簡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錦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速偵字第1732號、偵字第610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周錦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一)周錦町於民國103年1月6日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對面公園前,見 陳姿琪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停放該處,鑰匙未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
(二)周錦町於103年2月18日18時許,前已服用酒類(保力達藥酒),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前述機車上路。旋於行○○○區○○路與陽明路36巷口時,遭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又查得該機車為贓車而扣案(已發還)。
(三)周錦町於103年3月4日19時30分許,前已服用酒類(米酒加保力達)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陸橋,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錦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竊盜之被害人陳姿琪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刑案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3罪,犯罪之時間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然竊取被害人陳姿琪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肇生被害人生活之不便,又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實無足取,且其於犯本件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業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059號判決科罰金8萬元確定,有前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就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竊盜及酒後騎乘機車,非無悔悟之意,且前述所竊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職業粗工(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