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3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捷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捷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在高雄市○○區○○路上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應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上某小吃店飲用枸杞酒後」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應補充更正為:「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捷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曾於99年、100、101年間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90,000元確定;復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495號提起公訴(尚未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為其第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境小康(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694號被告蕭捷少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捷少於民國103年3月2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鳳東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捷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 林益賢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檢察官張志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