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0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昆山輔佐人即被告之兄吳○昕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楊聖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5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昆山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吳昆山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均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4月9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行經○○○路與○○路二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時,適有蔡○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區○○○路由北往南方向欲直行行經該路口,吳昆山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之蔡○炫先行,即貿然右轉○○路二段,蔡○炫因於後方閃避不及致其車頭撞擊該曳引車右前方車頭而人車倒地受傷,雖經緊急送醫急救,終因右側肋骨多根骨折、肺挫傷併二側氣血胸而不治死亡。吳昆山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昆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錄影監視器擷取畫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一卷第
8頁至第14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56頁至第59頁;偵一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二卷第9頁、第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相一卷第36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被害人蔡○炫受傷,雖經送醫終因右側肋骨多根骨折、肺挫傷併二側氣血胸,於同日下午6時7分許宣告不治乙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1份在卷可憑(見相一卷第8頁、第30頁),足認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平日係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駛車輛之際,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一卷第4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曳引車,稍有閃失,動輒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且依其行車多年之經驗理應知悉此類大型車輛轉彎時容易有視線上之死角,本應更加小心謹慎,竟仍疏於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造成被害人蔡○炫傷重不治身亡,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均甚嚴重,並使被害人家屬與至親天人永隔,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誠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蔡○炫之家屬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付訖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頁至第42頁),足認其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付訖賠償金,業如前述,另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表示懇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3頁),應對被告之犯行已有所諒解,諒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