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5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英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英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英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右轉之際,未先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右轉,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 柯呂玉昭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係因和解金額無共識致迄今未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提起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由本院刑事庭移至民事庭審理),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可參,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644號被告郭英美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英美於民國102年4月18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成功路與嘉新西路路口欲右轉進入嘉新西路時,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柯呂玉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成功路北向南方向直行而來,郭英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撞及柯呂玉昭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前車頭,致柯呂玉昭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2公分)及血腫、左膝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呂玉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被告郭英美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二)證人柯呂玉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4幀,(五) 劉光雄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檢察官吳協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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