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2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正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正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曾正松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應支付國庫新臺幣(下同)7萬元,然因被告未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85號被告曾正松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1現居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正松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至3時10分許之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臻愛卡拉OK店」內,飲用若干量之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前往高雄市○○區○○街與漢口街口之某飲料店,協助搬運飲料。嗣同日凌晨3時15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漢口街口時,因未將所騎機車之大燈開啟,遭員警見狀後予以攔停,並於嗅得其身上散發出酒味而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之濃度已達0.88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正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吐氣酒精測試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檢察官李廷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陳秋蓉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