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70號聲請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000000000000000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一四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伊公司因財務困難,有暫停營業或停業之虞,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且依伊公司97年上半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所示,資產淨值為負新台幣369億5619萬2000元,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士林地院96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公司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以為釋明,且經核本件訴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聲請,自屬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麗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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