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2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6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其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證據確實,非相對人所能否認,其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最高法院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裁定3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6頁)。惟查,聲請人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於前訴訟程序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66元(見原法院92年度補字第122號卷第5頁)及1,000元(見本院96年度抗字第356號卷第4頁),有收據附於前訴訟程序卷宗可按。
而聲請人所提出前開證據不足釋明其於前訴訟程序裁判確定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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