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45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0一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二七三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丁家小吃店」係於通化街五十七巷兩側白線內營業,為登記有案之固定攤販,聲請人並無竊佔犯行,有臺北市議會及臺北市大安分局會勘通化街五十七巷攤販佔用道路等相關函令、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70200481號函及紀錄、臨江里辦公室證明書、「通化街五十七巷攤販名冊」及臺北市坡心市場地下一樓攤商自治會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向臺北市議會議員陳情案會勘紀錄等為證,原審未詳查,依法聲請再審云云。惟查聲請意旨所持理由,前經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七號裁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有上開裁定可稽。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魏新國
法官周政達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