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27號聲請人臺東縣東河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寶吉 代理人 謝奇龍 相對人 邱紹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即債務人 邱仕城 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至128年3月19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清償日期、利率及計收標準,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案外人即債務人於100年11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元,約定按月付息,指標利率依聲請人牌告之調整日激動調整。借款期限自100年11月18日起至107年11月18日止,分84期每月攤還本息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案外人尚欠本金46,208元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又案外人邱仕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由相對人繼承並於106年6月9日辦畢繼承登記。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影本、帳卡影本、還款記錄等為證。又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通知其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迄今未為陳述。從而,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附表:107年度司拍字第2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臺東縣│東河鄉│高原││97││2,992.00│全部│││0│││││││││││1││││││││││└─┴───┴────┴────┴────┴────────┴─┴──────┴─────────┴──────┘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更多裁判書